原创借条上忘记写出借人的名字,能否向法院起诉,要求还款?
时间:2019-11-21 07:16:37 热度:37.1℃ 作者:网络
法律知识要点:民间借贷也是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,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也只能是出借人和借款人,这是确定当事人的一般规则,但在现实生活当中民间借贷存在复杂多变又极不规范的现象,因为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之间较多,大多只能简单的写一份借条,借条中未写明出借人是谁就是其中常见的不规范现象之一。从本质上分析,借条不仅是双方的借款合同,确认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,同时也是出借人的债权凭证,在借条上记载的内容出现瑕疵没有写明出借人是谁的情况下,只能根据公平原则,推定谁持有借条(即债权凭证)谁就是出借人,如果借款人对此提出异议,借条持有人并非真正的出借人的,那么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真正的出借人是谁,如果不能证明的或不足以证明的,只能推定借条持有人即是实际出借人,其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,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争议的,法院一般会判令借款人还款。
实务案例:借条上忘记书写出借人的名字,法院只能依法推定原告就是出借人,在被告未能反证的情况下,法院判决被告还款(本文引用的是司法机关在网络上公开的判例,目的在于更好的解析法律规定,为了保护隐私,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作了化名处理)。
基本案情:原告徐学军诉称,2012年12月6日,被告刘春梅以资金短缺为由,向原告借款100,000元,并出具借条一份,约定借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,逾期按借款额的2.5%支付月利息,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。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春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,000元,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.5%计算的利息损失,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,000元。被告刘春梅辩称,被告是先出具的借条,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,且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出借人。原告徐学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,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:1、被告刘春梅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(附收条)原件一份,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,000元,且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。经质证,被告认可借条、收条上的签名确系被告本人所签,但认为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借款。
裁决观点:法院认为,原告徐学军和被告刘春梅之间的借贷行为,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有效。被告刘春梅向原告借款100,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,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。被告辩称借条上未写明出借人,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持有人徐学军并非债权人,故法院推定借条的持有人徐学军为出借人,具有原告主体资格;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的答辩意见,既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,又被原告所否认,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;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,因借条上有明确约定,故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,故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,法院不予支持,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。据此判决被告刘春梅应归还原告徐学军借款计人民币100,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,000元。
律师点评:本案中,原告因疏忽大意在出借款项是忘记在借条上写明自己是出借人 ,所以造成了后来被告不愿意还款的情形,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亦是这种意思,借条上虽然未写明出借人是谁,但借条是被告所确认,款项也是被告所借,所以被告应当举证证明,向谁所借,有何依据的反证,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,所以法院根据谁持有借条谁就是债权人的推定,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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